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2-訴-152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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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王O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O玲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出資半數金額,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單獨登記予被告即可,被告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基於贈與,又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義後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8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僅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1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7-19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55-56頁),堪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半數金額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半數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 (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系爭房地前屋主鄭簡金葉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雙方是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出資購買之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屬二事,詳如前述,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蘇淑玲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育街17巷13號) 全部 蘇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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