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2-訴-157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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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蔡文復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5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堪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信,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景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頁、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6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於伊處擔任會計、出納,至109年 起被告之報酬由原先支領車馬費,改為固定薪資,於112年間伊之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發現被告負責之帳務有帳目不清、金額短少之疑義,嗣經伊查核後發現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伊之帳務金額明顯短少,被告原係允諾由其自尋會計師確認帳務後提出財務報表,然被告卻藉詞拖延,遲遲未能提出,伊迫於無奈,僅能一再促請被告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後,再將被告交付之資料,另行委請訴外人趙章如會計師查核後,提出系爭期間伊資金去向不明金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結論系爭期間共計1,030,373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嗣於訴訟繫屬中,兩造再就有爭議之單據,重新逐一核對後,最終確認系爭期間伊之總收入為29,555,395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支出總額為28,24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扣除收入、支出後,伊應尚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243,419=1,311,976),惟被告保管期間之存款帳戶僅餘402,841元(參見附表三),縱加計於會計師查核後被告始匯還之金額378,666元,伊之帳戶餘額亦僅有781,507元(計算式:402,841+378,666=781,507),與伊應有盈餘之差距金額仍有530,469元(計算式:1,311,976-781,507=530,469),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前揭金額之去向,應可推認係遭被告侵占,此外,伊為清查遭被告侵占金額,另支出委任會計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亦屬伊因被告違背職務所受損害,亦得向被告求償,以上金額合計605,469元(計算式:530,469+75,000=605,469),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油箱金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單據後,伊僅就其中單據編號2258號、金額32,500元之單據(下稱系爭油箱金單據)有爭執,該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之單據,實際並無此筆收入,其餘此部分油箱金收入部分,伊均不爭執。②就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僅就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分,合計金額98,200元,有爭執,因該部分之收據,未經伊簽收,伊未經手,伊無從確認此部分收入之存在,其餘此部分感謝狀收入不爭執。③就附表一編號4梢楠粉收入1,800元部分,應與感謝狀收入部分收入中之1,800元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亦應予剔除。故就原告主張收入部分,以上有爭執部分金額共計132,500元(32,500+98,200+1,800=132,500),此部分自非屬伊侵占之金額。㈡就原告主張支出部分,除就重建費用部分,伊認為少列給付廠商380,000元工程款外,伊均不爭執,此380,000元支出部分,係按當時原告之常務幹事林振忠指示記載為支出項目廠商捐獻380,000元,伊不清楚記載之原因,自不得因此認為此屬伊侵占之金額。㈢以上有疑義之項目均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帳目錯誤或伊所侵占,伊否認侵占原告任何款項,亦否認有疏失。㈣又關於會計師查核費用75,000元,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項支出,然此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無二致,此部分費用非訴訟中必要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605,469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底止,於原告處擔任會計、出納 ,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期間收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收入項目列冊後,存入原告之帳戶,就系爭期間兩造不爭執原告有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所示收入。  ㈡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有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 欄所示支出。  ㈢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帳戶有如附表三之 存款餘額,其中378,666元是在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期間結束後始由被告存入(詳如附表三)。  ㈣原告因本件爭議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5,469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期間,領 有報酬,受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豈料,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原告之盈餘530,46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需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之損害,致原告受有共計605,469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會計之 系爭期間,原告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收入,合計金額29,555,3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頁)及相關收入單據為證(參見卷外證物原證25-1至25-5共五本),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下列項目有爭執:  ①附表一編號1油箱金部分:被告僅就油箱金單據中系爭油箱金 單據金額為32,50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油箱金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不應計入原告收入云云,惟查:就系爭油箱金單據之真正,原告除提出系爭單據之影本(參見原證26,見本院卷四第534頁)為證外,並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被告核對單據正本前原係稱該單據記載錯誤,核對後又改稱前揭單據並無記載錯誤之處,而係應作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350頁),準此,系爭油箱金單據亦為被告離職時交付原告。另參酌,證人陳忠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原告處,被告擔任會計,伊則為總幹事,原告油箱金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到錢後製作三聯單,交給會計,系爭油箱金單據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伊係將系爭油箱金單據交給會計,系爭油箱金單據並無被告所稱作廢之情形,因為如有作廢之單據,會載明作廢後,再用釘書機釘上,系爭油箱金單據並無作廢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5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油箱金單據應為真正,且未有誤載或作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系爭油箱金單據所載32,5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而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被告就感謝狀收入有爭執之單 據如附表五所示即合計金額98,2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抗辯前揭單據非被告所簽收,固不應計入原告收入,亦不得認定為被告在職期間侵占之金額云云,惟查:就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分,原告除提出系爭單據之影本(參見原證25見本院卷四第503-508頁、原證25-1至25-5參見卷附證物箱、原證27-29,卷四第535-542頁)為證外,並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經被告核對仍就附表五所示單據主張非伊所簽收,故不得計入原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頁),然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350頁),自包括附表五所示之單據。關此部分,另依證人陳忠妙即原告之總幹事於本院證稱:原告感謝狀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到錢後由會計開立,如會計沒來,就會有其他人代開,收完以後,仍然交給會計即被告,收錢的人一定要簽名,但會計是否簽名就不清楚,但均交給會計,有收感謝狀就是有收錢,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會核對是否跟感謝狀上的錢相符,用一張單子記金額,連錢也一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應為真正,雖無被告於其上簽名,但依證人陳忠妙所述應係其他人收錢後,再將系爭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及相符之捐獻金額交付被告,且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本係由被告保管後,於離職時移交原告,倘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無人捐獻或收入,被告身為會計何必保管後,再將之移交原告,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所載98,2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4肖楠粉收入部分:就此部分之肖楠粉收入,係依 據被告提交原告說明之報告內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該報告為證(參見卷四第301頁),嗣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另抗辯:就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即原證29之單據(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故應剔除此部分收入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重複記載肖楠粉收入感謝狀(即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之感謝狀)其上雖亦載有肖楠粉與淨香字樣,但所載合計金額為2,100元(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與肖楠粉部分所載金額1,800元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兩者金額顯不相同,應無重複記載之問題,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④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原告之收入有爭議之單據,包 括:系爭油箱金單據32,500元、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合計金額98,200元、肖楠粉單據1,800元部分,合計金額132,500元(計算式:32,500+98,200+1,800=132,500),均難認有據,又審酌就原告提出之其餘系爭期間收入及所憑之單據金額合計金額均為被告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共有29,555,395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收入金額欄),堪信為真。  2.其次,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 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支出如附表二,合計金額28,243,41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頁)及爭議發生後被告提出之說明報告為證(見卷四第301-313頁),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8,243,419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重建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應尚有承作原告重建工程之交趾陶廠商部分,另有記載廠商捐獻380,000元後未捐獻,故重建支出應再增加此380,000元工程款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此部分爭議,業經本院函詢該承作廠商即廈門交趾工藝品有限公司系爭交趾陶工程原告是否已付之工程款?如是,其歷次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各為何?據該廠商檢附帳戶明細並函覆:「 ①110年12月22日收定金10%$210,000(匯玉山銀行林玉珍)。②112年5月24日匯玉山銀行$1,000,000。③112年8月28日匯玉山銀行$810,000。以上共收2020,000元,捐獻160,000元,合計2180,000元同合約議價後相同無誤。」(見本院卷五第39-41頁),又審酌本件兩造有爭執之系爭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故於系爭期間內,交趾陶廠商之工程款支出,僅有前揭交趾陶廠商回函之定金210,000元與本案爭議有關,其餘工程款均係被告離職之112年4月30日後所給付,與本件爭議無關,故依據上開交趾陶廠商之回函,於系爭期間原告因重建工程給付交趾陶廠商之工程款僅有210,000元,並無被告所指稱的另有記載廠商捐獻款380,000元,實際為工程款支出380,000元之情形。且被告亦表示對該廠商回函之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頁),另參以,證人林振忠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常務幹事,被告在擔任會計期間,只有支付給廠商定金21萬元,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7-358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應另增加38萬元(記載為廠商捐獻)之工程款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02, 8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3頁),嗣於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之112年5月間,始另匯入兩筆現金36,935元、341,731元(合計為378,666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承無法確認此兩筆金額屬何一項目之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350頁),上開3筆金額合計為781,507元(細項詳如附表三)。  4.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9,555,395元,於 系爭期間之支出則為28,243,419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被告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應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243,419=1,311,976),然原告於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帳戶內餘額僅有402,841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任職期間有909,135元(計算式:1,311,976-402,841=909,135元),在原告之保管下流向不明,被告亦無法說明其去向,又再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間,被告另匯入兩筆現金36,935元、341,731元(此兩筆合計金額為378,666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尚有530,469元(計算式:909,135-36,935-341,731=530,469)之盈餘短少去向不明,前揭短少之盈餘,應屬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會計所保管,然因被告未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原告之收支,致原告所受損害。  5.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前揭損害,因此需另委任會計師查 帳,故另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兩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69-27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又審酌,若非被告擔任會計之系爭期間,帳目有誤、收入去向不明,原告本無須另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故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委任被告管理原告收支,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相同,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如未委任會計師無從釐清上開原告帳目之正確與否,且於兩造訴訟前被告亦發函請求原告委任會計師進行系爭期間帳目之查核,始得質疑被告有無疏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益見,本件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係應被告之要求釐清系爭帳目所支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受 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並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失盈餘530,469元外,另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5,469元(計算式:530,469+75,000=605,469)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605,469元(計算式:530,469+75,000=605,469),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前揭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分)當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見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期間原告收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入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收入金額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油箱金 2,592,707 2,560,207 系爭油箱金單據即2258號、金額32,500元之三聯單(參見原證26,卷四第534頁)是寫錯了或是應作廢之單據,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筆收入。 2 拔杯 246,600 246,600 無 3 感謝狀 26,492,288 26,394,088 詳見附表五共計98,200元 4 梢楠粉 1,800 0 被告主張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參見原證21,見卷四第301頁)與感謝狀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係與感謝狀所載收入重複計算。 5 領圖收入 35,000 35,000 無 6 廢棄回收商捐獻 0 0 無 7 捐獻金額 187,000 187,000     總計 29,555,395 29,422,895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132,500元 附表二:系爭期間原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支出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管理 1,423,985 1,423,985   2 廟公 365,000 365,000   3 重建 26,453,174 26,453,174 福德宮重建以發包工程費用明細之四交趾陶項目應有工程款210,000元,再加上捐獻金額380,000元(參見卷四第302頁) 匯款手續費 1,260 1,260     總計 28,243,419 28,243,419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380,000元 附表三:原告系爭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存款金額 1 存入 29,393,751 2 支出 24,441,940 3 定存利息 159,050 4 活存利息 11,170 5 定存轉入 4,000,084 6 賸餘轉入 402,841 7 查核後被告轉入 378,666   最終餘額  781,507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收入總額 29,555,395 參見附表一 2 支出總額 28,243,419 參見附表二 3 應有餘額 1,311,976 編號1收入項目減去編號2支出項目 4 剩餘轉入即存款餘額 781,507 參見附表三 5 差額總數 530,469 編號3應有餘額減去編號4存款餘額 6 加計會計師費用 75,000 7 原告請求金額 605,469 即編號5項目加計編號6項目之結果 附表五:被告關於感謝狀有爭執之部份(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本數 編號 捐款人 住  址 金額(元) 備註 1 111.05.08 A1 42 林鄭素玉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興建 2 111.05.08 A1 43 林文山 住同上 3,000 興建 3 110.12.11 A28 1375 陳翠蘭 高雄市○○區○○里00000號 6,000 興建 4 110.09.20 A30 1492 楊阿清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路) 30,000 興建 5 110.09.20 A30 1499 葉文通 高雄市○○區○○○巷000號 5,000 興建 7 111.11.11 A52 2566 吳文獻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 30,000 興建 8 112.04.18 B34 1677 韓分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9 112.04.19 B34 1678 尤國禎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 3,000 興建 10 112.04.20 B34 1679 何慧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1,000 興建 11 112.04.22 B34 1680 刁黃寶玉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2樓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12 112.04.22 B34 1681 張弘憲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3,000 興建-招財香末 13 112.04.23 B34 1682 尤蕭來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4 112.04.23 B34 1683 尤勝弘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5 112.04.23 B34 1684 尤清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6 112.04.23 B34 1685 李沛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 興建 17 112.04.25 B34 1686 薛安佑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0 興建 18 112.04.25 B34 1687 林月秀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9 112.04.25 B34 1688 吳鳳玉/林玫伶 高雄市○○區○○○街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0 112.04.26 B34 1689 利春英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號7樓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21 112.04.26 B34 1690 蔡坤安/尤玉依 高雄市○○區○○里0路0000號 2,000 興建 22 112.04.27 B34 1691 魏嘉賢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00號 3,000 興建 23 112.04.28 B34 1692 江淑菱 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 1,000 興建 24 112.04.28 B34 1693 張水妹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5 112.04.30 B34 1694 陳秋君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合計金額  9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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