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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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