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2-訴-43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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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為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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