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2-訴-430-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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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 年2 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14 年2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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