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2-訴-46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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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 袁友莉 袁韻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秉志律師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孝和(已歿)前於民國106年5至6月間,向原告佯稱 :伊可提供資金貸與第三人取得高額利息而獲利,縱使第三人無法清償亦可拍賣其抵押物取償,或伊需向原告借款補足資金因應稽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即袁孝和之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袁友莉中信帳戶),並將投資款及借款共10,230,000元(僅一部請求3,68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珮瑜中信帳戶)。詎袁孝和將該等款項擅自挪用,而未用於貸與第三人,致原告受有10,550,000元之損害(僅一部請求4,000,000元,其中投資款3,160,000元、借款840,000元)。嗣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柯秉志律師,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各與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將320,000元、3,680,000元返還原告。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即袁孝和之妻)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袁韻樺兆豐帳戶),則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袁韻樺自應與被告柯秉志律師、陳珮瑜將3,680,000元中之1,255,472元返還原告。另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元,實為袁孝和之財產,自應返還被告柯秉志律師,復因原告對被告柯秉志律師有前揭債權存在,自得代位被告柯秉志律師對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請求返還。  ㈡倘認袁孝和、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袁孝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 實,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對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毫無所悉,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並將渠等中信帳戶交付予袁孝和管理、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30至331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  ㈡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  ㈢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另有將407,824元陸續匯款至陳珮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珮瑜合庫帳戶)。  ㈣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㈤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07日對袁孝和、109年08月13日對袁友 莉、陳珮瑜提出刑事告訴。袁孝和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袁友莉、陳珮瑜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袁韻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原告主張該等金額為投資款等情,亦據其提出簡訊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至106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53頁)為證,袁孝和於該簡訊紀錄中多次邀同原告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並具體表明借款條件如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抵押物即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及面積,同時指定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原告則多次回覆匯款金額或要求袁孝和寄送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互核相符,且袁孝和雖已死亡,然該簡訊紀錄時間連續、內容連貫,並與袁孝和生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有參與伊投資項目,包括二胎房貸借款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28至330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該簡訊紀錄之形式證據力,尚非足採。此外,依該簡訊紀錄所示,袁孝和多次表示業已寄送支票、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此另經原告提出支票、本票影本(中院卷第157至239頁、第243頁)為佐,並經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覆以:其中本票部分(共35張)關於「袁孝和」之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業經被告不爭執為袁孝和本人所簽,訴字㈡卷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參照)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至支票部分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內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099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231至241頁)附卷可稽,顯見原告與袁孝和間確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袁孝和並簽發大量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無訛。此外,袁孝和生前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原告之間都是投資關係,並無消費借貸等金錢往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53頁)。從而,原告係因交付投資款而將320,000元、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堪信為真。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所匯款項其中840,000元在性質上為借款 云云(訴字㈡卷第216頁)。然查,袁孝和係以渠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遭政府查核為由,要求原告補足備用金840,000元,並向原告表示:「融資公司針對每筆方案必須有充裕資金以備需求」、「你昨匯240,000元,今天又集中查帳,須再靠岸一天」等節,有簡訊紀錄(中院卷第241、247頁)在卷足憑,依當事人之真意,該備用金之性質係屬投資二胎房貸借款相關行政費用之一部,仍係原告因該投資關係所為之給付,而非出於二人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併此敘明。  ⒊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匯款320,000元、10,230,000元,且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袁孝和生前於另案偵查中均未表明其將該等款項貸與何人,亦未特定其在何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僅泛稱:「如果沒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我們就沒有保障,如果沒有設定我就不知道」、「我都是把錢交給黃志堅代書操盤」、「黃志堅年籍不詳」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54頁、第357頁),以袁孝和宣稱投資方案之多(前揭簡訊紀錄參照),收受投資款項之鉅,簽發本票數量之繁,卻對二胎房貸借款之借款人及抵押物等基本投資內容毫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難認袁孝和有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是被告柯秉志律師經本院闡明後亦自承不能提出袁孝和有將該等款項貸與何人之證據(訴字㈠卷第189頁),復不能舉證袁孝和有何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於該投資關係因袁孝和死亡而消滅後(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000,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部分:  ⒈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將320,000元、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袁孝和指定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之人為袁孝和,而非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返還320,000元、3,680,000元,尚屬無據。又被告袁友莉前因在美國生活,遂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父袁孝和管理、使用;被告陳珮瑜前因擔任官邸美食餐廳之名義負責人,遂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實際負責人袁孝和管理、使用,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均不知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相關內容等節,業據渠等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222至224頁),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訴字㈠卷第149頁)、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77至11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僅為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殊難以此逕認該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復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袁友莉、陳珮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連帶賠償4,000,000元,亦屬無據。  ⒉又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然查,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此有存款交易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69至299頁、訴字㈡卷第19至15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中信帳戶之餘額已與原告匯入之320,000元、10,230,000元金額差距甚大,自難逕認該餘額與原告因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所匯之款項有關。況袁孝和與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乃至第三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甚為繁多,該等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未必即為袁孝和之財產,則原告主張袁孝和得向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請求返還該等餘額,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5,02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㈢被告袁韻樺部分: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有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惟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珮瑜返還3,68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袁韻樺給付原告1,255,472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珮瑜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其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兆豐帳戶內,自難逕認被告袁韻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亦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401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袁韻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韻樺連帶賠償4,000,000元,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原告請求既經 准許,其先位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部分,原告請求既經駁回,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秉志律 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各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珮瑜各給付原告3,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袁韻樺應給付原告1,2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㈦就㈠至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就㈠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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