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2-訴-6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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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存單認證號碼0一八三0九號 之定存單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 義,又變更為簡志誠,有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職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1、23頁、訴字卷二第11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水義、簡志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1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 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忘錄),原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有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元(含稅)。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即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將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惟被告至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但至今拒不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 障),有遲延修繕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維護保養」期間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得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之第5、6期工程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系爭設備故障均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不同,須屬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中所發現設備正常性損耗、正常零件消耗、更換等問題,且該故障事故係原告及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繕違約罰則之適用,倘非屬設備正常性耗損或正常性零件更換,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所致,並非設備在一般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正常性耗損或正常零件消耗,且損害範圍非2日內可完成修繕,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縱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適用,惟因系爭設備故障係雷擊所致,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兩造又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故原告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已就修繕費用之分擔、遲延修繕一事為訴訟外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就延誤修繕,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之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鈞院認兩造未經訴訟外和解,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在系爭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影響師生權益,已採取手動啟停等必要替代措施,維持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並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故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認不應酌減,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即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20﹪=79萬5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 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被告發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被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通報系爭設備故障,原告卻分別遲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檢修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如附表所示,最高逾期412天,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被告得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12天=988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債權121萬4400元,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原告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律追訴權,故被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 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下稱審訴卷)21-48頁〕,原告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49-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保養期間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已於 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審訴卷第25、37頁)。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 之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證26(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分別如原證4、原證5(見審訴卷55、57頁)所示,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原證6(見審訴卷61頁)所示。  ㈩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見審訴卷第6 6頁),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 (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原告就此所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 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2.若未經和解,原告主張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 理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或被告通報之設備故障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若有,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109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之 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而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原告則否認有違約金給付義務,辯述如上,本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 障限期維修義務,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括 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見審訴卷37頁)。  ⑶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原則上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被告並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原告逾期不為改正,被告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原告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就原告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原告負有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被告即得請求逾期維修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就哪些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哪些屬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固無詳細規範,   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驗或調查,本院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為原告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大,原告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導致之故障,原告雖仍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其餘 則為雷擊造成損壞: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原告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 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人宿 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表、原告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原告之協力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45-447、107-147、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原告公司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原告將損壞之CP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銓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9-147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設備故障情形乃一次性同時發生,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所引起,而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壓輸入,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判斷亦與當天天候狀況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係109年6月29日當天發生雷擊所致,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或11月20日,距原告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109年6月19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故障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對此已證述: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說的,我們看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楚,是被告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們講,109年7 月16日被告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可能被告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東西就一直出來,6 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不到訊號是現場PLC 的關係,PLC 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4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但其就原告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原告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原告,或避重就輕僅就有利原告部分證述。又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亦證述:109年7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擊損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5頁),本院審酌曾漢宗於本院證述時,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而無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應非虛妄,而其依據經驗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核與王明耀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其他佐證相符一致,本院因認王明耀所為之證述、解釋應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泵 斷路器跳脫、燒毀,原告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1、22、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54-55頁),且觀諸原告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361頁),足見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損壞。  ⒊附表編號1之故障,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 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編號2至6之故障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  ⑴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依 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被告換,簡單的故障我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且卷內並無此一設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之證據,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原告應於被告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  ⑵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業經本院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意見不一,原告主張為雷擊,被告則否認為雷擊,歷經將近1年之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9-40、46-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天內釐清。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修繕所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被告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訂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頁),對照原告從110年9月9日與被告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違約金約款。  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修繕時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違約金141萬6000元:  ⑴承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應自原告109年9月 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 、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但其此部分論述均是以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為事實前提,但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原告所執遲延修繕之理由自不適用於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原告復未另行說明、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之情形,又其雖主張附表編號1之故障非有庫存零件可馬上更換,無可能於2日內完成修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2頁),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有上列延誤維修時限59 天之違約情事,且其延誤修繕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請求被告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萬6000元(計算式:59日×2萬4000元=141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主張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⒌兩造並未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告 並無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 和解,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惟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兩造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被告同意雷擊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在,被告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一事,不再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被告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可見被告當天確無明示拋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被告)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訴卷第61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權。  ⒍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 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但兩造又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罰則,被告就當初增訂之緣由,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一旦故障,被告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故要求原告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若逾期得連續罰款,原告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訂罰則(見訴字卷一第366頁),原告則僅表示:因當時締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被告營運必要設備,與被告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被告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更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萬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修繕而受損害,且原告原可 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萬2368元,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被告極重視維修時效、亟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原告卻延誤修繕長達59天,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電信業之龍頭,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高達2243萬3400元,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被告請求違約金141萬600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⑷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37頁),惟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上限之限制。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一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亦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萬5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5、6期款金額僅餘255萬9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141萬6000元=255萬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 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第1至4期款,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被告雖辯稱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34頁),拒絕返還定存單云云,惟被告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且已全數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412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原告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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