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2-訴-655-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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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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