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2-訴-804-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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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惠 林劍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2張本票面額合計300萬元);至上訴聲明第3項、 第4項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債權 總額為斷,此部分應為50萬元,而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抵押物 欄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超過前開債權金額(系爭房地起訴時依11 1年9月鑑定價額為1,480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0萬元。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3, 4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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