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2-訴-832-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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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充理由狀),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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