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2-訴-869-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