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2-訴-91-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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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 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27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額外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按裝工程」之25萬元工程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2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25萬元=110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設備及施工項目分包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施作,聚恆公司再分包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施作,原告與捷暐公司間並無轉包之契約關係,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係按照原告之設計及指示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有派員(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宗及訴外人張義祥)擔任原告與被告聯絡工程事宜之窗口,被告亦曾向該二人反映現場施工問題,原告並未對系爭工程或被告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禁止原告不得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全部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天子閣飯店業於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並營運迄今。又兩造均係確認原告得請領之估驗款後,原告始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已施作完畢後,於110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前,亦同樣採取上開請款習慣,向被告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最後得請領之估驗款後,開具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73萬514元,但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45萬3514元,尚餘27萬7000元(計算式:73萬514元-45萬3514元=27萬7000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因減少25萬元,剩餘之工程尾款應為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原告並於當日會議之後即已進場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第10號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又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排氣工程係指施作安裝將室内髒空氣排出於室外之設備,而系爭工程之空調部分係將冷氣送於室内循環,本無外排空氣之功能,進氣工程亦係指於房間或走廊牆上安裝進氣風扇,亦無排氣功能。再者,被告所稱營運期間發生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冷氣不冷等問題,除被告未舉證說明外,亦無法推論係可歸責於原告供料品質不佳或施作不良,而屬原告之施作瑕疵,原告顧念商業合作情誼,仍於111年6月13日發函澄清,並將施工圖及管線圖檢附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原告於被告反應後,隨即通知訴外人即堃霖公司前往天子閣飯店處理,且堃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亦前往更換壓縮機,原告實已改善。然被告收到施工管線圖後仍未聯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陳稱原告未檢附管線圖,且又有維修方法反覆之情形。原告實感無奈,僅得再於111年8月23日函覆書圖已於同年6月13日寄送,除澄清無維修反覆之情形外,亦告知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無法提供保固書。原告復於111年8月26日函覆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自無再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至今未能舉證天子閣飯店營運3個月内有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疵,以致機器無法運轉或無法操作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00萬4000元之工程尾款,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28萬1000元(計算式:27萬7000元+200萬4000元=228萬1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無從繼績提供保固服務,乃被告自行招致,被告另行尋求其他廠商而產生之花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且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更新或修改項目,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 表,惟系爭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記載「本報價工程範圍為空調及熱泵熱水工程;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然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原告請款117萬9232元時欲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進氣節能工程工程款25萬元,其餘款項陸續再自原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然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故該期被告給付102萬9232元(計算式:117萬9232元-15萬元=102萬9232元),後續被告欲續為扣除上述73萬5000元時,原告竟再以資金周轉不靈,如扣除會影響被告工程進行,被告僅得於最後工程結算時一併處理,為此,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就未施作進氣節能工程負擔73萬5000元,並自工程款中抵銷之。又原告已請領874萬3000元,其開立發票請款比例已達83%,則工程尾款比例僅剩17%,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原告明知伊於各期款項均藉故溢領,故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時,計付原告45萬3514元,以符合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又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驗收,拒絕配合被告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又擅自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項目,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維修保養之意願,故後續保養維修均由被告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已經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1-1條約定,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訴外人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約定每月維護費用3萬元加計5%稅款1500元共3萬1500元,此項目原告本應保固五年(系爭合約第3-10條第1項),故被告支出189萬元(計算式:3萬1500元×12個月×5年=189萬),且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使被告支付額外費用,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永陞機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111年9月16日委託聯忠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聯忠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則被告共計支出369萬89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保固及維護保養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尾款為179萬2000元(計算式:1053萬5000萬元-874萬3000元=179萬2000元),抵銷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與訴外人聚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關於聚恆公司承攬範圍,兩造就「分包」或「轉包」有爭執) (三)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 (四)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立73萬514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工程款45萬3514元;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200萬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未給付。 (五)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商議系爭工程及 工程款事宜。 (六)答辯狀附表二所指111年7月14日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 111年7月間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已由壓縮機原廠即訴外人堃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前往天子閣飯店更換新的壓縮機。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有無依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何?(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 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之事實, 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書面合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金額,當以系爭合約及契約檢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觀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已記載:「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同頁備註欄第2點明確記載:「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8、37頁),證人葉樹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子閣飯店工程負責業務的接洽與工程的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圖說一開始的設計規劃是伊,簽約完後開始的施工就交給公司的工程師做圖面的變更跟修改。原證二的圖說就是伊本人設計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私人的案件,不是公部門的案件,所以伊沒有簽名,私人的案件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我們才要去簽證,因為它是空調不是消防,…。當時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技師的簽證。被告有收到過這份原證二的圖說,是伊本人提供給被告負責人黃燕玉,還有他們的工地主任。在簽約前,被告先提供一個建築物的平面圖讓伊去規劃,伊規劃完之後開始去製作標單,因為要先有圖才會有數量,標單製作完之後,伊開始跟被告進行議價,議價完之後,伊就用這份圖準備來施工。系爭合約的1-8有記載承攬範圍:詳合約價目表及施工圖說,所指的施工圖說就是原證二的那份圖說。…被證二捷暐公司的工程估價單在項次名稱第一行有寫『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該工程並未在兩造簽約的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施作預冷空調箱安裝,所以伊一開始契約報價也沒有包含這個預冷空調箱安裝,後來被告法代黃燕玉聽她朋友說要裝預冷空調箱,她就要求伊一定要裝,伊說估價沒有這個東西這不在承攬契約的範圍內,所以伊拒絕,但被告仍然堅持要裝設,就找人來估價,她就請別人施作。…另所謂『進氣工程』就是新鮮空氣由外面引入我們的房間讓co2的含量不會那麼高,『排氣工程』就是廁所天花板上有一個排氣裝置,就是把廁所的異味從那個排器裝置排出去外面,所以那部分是屬於水電工程範圍,不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9、341-342頁),證人陳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看原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詳細價目表裡面備註二「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這部分是否為兩造間的約定?)答:當初簽約時,一開始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打出來的合約是不含進氣跟排氣,我們有再度跟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才說這個工程會含進氣工程但是不含排氣工程,因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排氣的部分是由水電來承作的,所以後來簽訂的合約是從新更改過的版本,一開始的版本我是有留存的。(庭呈)…經我們討論後,他們會包含進氣工程所以才手寫畫掉,因為我們覺得在合約上這樣有點複雜跟混亂,所以我們才重打了一份新的合約,也就是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的合約,新合約我們當天就改好、重簽了,所以系爭合約一開始就是有含進氣工程,如原證一的詳細價目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7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有經過估價、議價之過程,最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氣工程一節,堪信屬實。 2.又查,兩造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亦未記載「3F-14F預冷空調箱 安裝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45頁)在卷可證,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確已包含捷暐公司施作之「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履約即可,況被告於兩造簽約日相距不足3個月之109年7月8日即與捷暐公司另行簽立空調(外進新鮮空氣)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約日期與被告天子閣飯店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日期,相距達1年3個月以上,可見天子閣飯店裝修及空調工程應僅為起步階段,故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急迫需求另自行與捷暐公司簽約施作其與原告間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證兩造系爭合約之系爭工程確實包含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減作云云,難以採認,故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亦可採認。 3.承上,被告指稱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乃原告自行減作 所致云云,既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逕自扣減73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053萬5000元云云,並無依據。又查,捷暐公司工程款有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部分工程款一事,此有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日以111義律字第11106021號函被告之說明二所載:「二、據本所當事人委稱:…(二)…可翔公司即請本公司另尋其他廠商施作該部分之工程,並表示該部分之工程款32萬3912元得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惟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25萬元,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之記載有「扣新鮮15萬少10萬」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然查,證人葉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要負擔預冷空調箱施工費用?)答:被告公司要求我付一半費用。」、「(問:你有答應嗎?)答:有,我有答應被告公司,但我忘記是被告公司出設備原告公司出工,或者是反過來原告公司出設備,被告公司出工,因為來回變更或追加過好幾次,所以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為依據。我當時答應被告公司是口頭上答應的。」、「(問:一半是多少錢?)答:好像是30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看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等語,則證人葉樹宏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出面與被告協調有關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人,並同意負擔部分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就好,後續各期欲扣款時,原告再以資金周轉不靈,若扣除會影響系爭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審酌證人葉樹宏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會計請款仍應按其指示為之,且系爭工程於當時確實已經施作,則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應係32萬3912元,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金額僅應扣除2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合約之原總價1127萬元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32萬3912元後,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4.綜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應包含排氣工程及其與 捷暐公司簽約之工程範圍,原告自行減作,應扣除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2.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天子閣飯店亦於 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考之系爭工程範圍乃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順利開幕使用,是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使用,且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甚明。又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聚恆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聚恆合約書),觀之聚恆合約書第1、2條記載「工程名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施工地點:天子閣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此有聚恆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聚恆公司就其與原告間簽立之聚恆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卷可稽,則原告下包廠商即聚恆公司就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惟聚恆公司前因其向原告請款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當天出席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技術人員1人、聚恆公司人員2人,並製作有協商會議紀錄表,此有聚恆公司112年8月2日聚法字第11208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依聚恆公司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會議中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哪些項目未完工,僅提及進入夏季情境,若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且能同步取得原告之相關設備保固書,確保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皆能派員處理完成,才同意正式進入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僅就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尚有質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天花板維修孔設計不當、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云云,不足採認。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氣工程與可調式出風口,且未 提出施工圖及管線圖,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聚恆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遲至上開協商會議召開時即111年4月19日,距離天子閣飯店試營運之110年10月10日即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予被告已達半年以上,卻仍拒絕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述,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 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並無依據,說明如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次工程款項73萬514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45萬3514元,此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及被告製作系爭工程歷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被告就上開短付款項抗辯稱:其於110年12月10日僅給付45萬3514元,係因原告當時請款已經超過合約約定80%,必須留20%作為工程尾款,所以才給付45萬35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140頁)。但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94萬60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80%工程款金額為875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7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未超過80%工程款,則被告以前開事由逕扣留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為何? 查原告先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 0萬4000元,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催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然查: 1.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為:「…於本飯店正式營運三個月,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後,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2-4條約定之20%工程尾款,核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時結算,而上開「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容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又就系爭工程迄未進行驗收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兩造並互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此有可翔公司111年8月26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法禹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年禹字第111091401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第229-231頁)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天子閣飯店開始試營運使用時即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3.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因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 (五)關於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111年9 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合約工程款云云,惟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亦應踐行前述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方得請求。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亦有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 111年9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111年9月6日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即:冷卻水塔維修支出費用單據、聯忠電機遠端連線設定修改支出費用單據、研揚節能水流開關更新支出單據、更換冰水主機支出單據、熱泵2號機冷媒管維修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追加款單據、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房費營收明細表、冰水配管工程發票、估價單〈下稱: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1-277、301、313-322頁,卷三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9-295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坐落在七賢三路128號之建物興 建完成後就是毛胚屋,一直空置著,為其公司負責人購買該建物後才裝潢、設置空調系統,作為飯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又兩造系爭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約定:「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各承包商間協調,在甲方監工人員指揮下,乙方(按即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協調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約應由被告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就將來欲營運作為飯店用途之室內裝修事項,與龍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舜公司)簽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79-383頁),經本院函詢龍舜公司關於施工時間、施工圖、竣工圖、及有關天花板維修位置及大小由何人設計?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原因為何?天花板封板時有無通知其他廠商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龍舜公司於113年8月13日以(113)龍舜工字第113081301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委託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敝公司(下稱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因乙方提供之設計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9年7月10日解約(附件一、二)。乙方跟甲方簽認終止契約有保密條款(附件二),只交付未達成共識之配置圖面給予甲方,本院來函之說明二(一)~(五)皆無參與,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嗣被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書狀陳稱略以:龍舜公司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進場丈量現場尺寸與繪製圖面,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龍舜公司並將設計完成後之相關圖面交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發包之施作廠商韡達工程行施作,接續有關申報室內裝修竣工等則由笠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一事 並無專業人員負責。又被告以書狀陳稱:系爭各樓層客房部分之天花板工程施作,均透過LINE工程群組聯繫,並以證人陳思評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參以被告公司股東兼天子閣飯店執行長證人陳思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女兒,…當初在飯店的工地工包的協調者就是伊本人…,那時後我們工地的辦公室只有伊跟董事長二人,…伊沒有工程或空調部分的專業,伊有無參與實際上的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6、437-438頁),然衡之工程實務,於整棟毛胚屋欲裝修作為飯店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協調配合各工種事宜,當屬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始得勝任之事項,被告既為系爭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所約定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者,自當委請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負責,方符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被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即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則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之空調維修孔開口位置,即無專業人士協調,堪予認定,復考之被告既未承擔依系爭合約應負之工種協調義務,則事後裝修完畢,僅以現場照片)顯示無法碰到開關致維修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而逕自推論原告設計瑕疵且可歸責云云,自難以採認。再者,吊裝空調設備及管線之設置工序,必然早於現場室内裝修人員裝修天花板及開設維修孔之工序,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置不當致日後維修困難之施工瑕疵云云,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被告無權扣發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二次工程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顯已積欠二次工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付款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點3-11第2項後段約定於111年8月26日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為有依據,是兩造系爭合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被告保固書,亦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點3-10第⑴項之約定擔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及保固期間內前3年免保養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雖據被告提出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出之各單據為證,但被告所提單據均為第三人出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後之維修,都由被告自行找尋第三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找尋第三人修繕之前,有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此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第229-230頁)均無提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足徵,嗣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保固義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69萬8982元,並無依據。 ⑶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壓縮機發生重大損壞, 導致被告因更換壓縮機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全棟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更換壓縮機全棟無法營業之日期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其中111年11月16日,已屬原告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況被告數度自行找尋第三人修繕,該次更換壓縮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屬有疑,則被告111年11月16日更換壓縮機縱有營業損失,亦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則被告自當提出該日之營收情形,但被告卻未提出,反而提出其他日期之營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而未證明其於該日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指11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一情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369萬898 2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暨其因更換壓縮機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均無依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 額為1094萬6088元,被告無權扣發部分工程款27萬7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0元;又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計算式:27萬7000元+186萬5306元=214萬2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扣發之二次工程部分款項及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已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瑕疵等情聲請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41-142、153-154頁),但因被告所經營之天子閣飯店自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至今,原告早已交付設置在天子閣飯店內之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自行維修冷卻水塔、更新散熱馬達及風陣皮帶、遠端連線設定修改、熱泵主機維修、更換冰水主機、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81頁、卷二第240、255-258頁、卷三第10-11頁),則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現狀已有顯著變動,是尚無從以被告聲請之鑑定待證其所主張之工程設計、施工瑕疵之事實,故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