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2-訴-99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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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