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2-醫-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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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曾湘美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德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經營銘德物理 治療所(下稱銘德治療所),擔任院長職務,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因腰部及右大腿痠痛不適,前往銘德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106年8月24日,被告在銘德物理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物理治療師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勢)。106 年9 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被告涉犯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業務過失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17萬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醫治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高雄學善物理治療所(下稱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並無必要。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未來2年之傷勢亦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被告爭執原告出院後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訓練,支出會員會費、健身教練費之費用,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醫卷第288、289頁)  ㈠民國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之身體與右腳,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物理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即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  ㈡106年9月11日,被告經原告告知右膝腫脹不適後,仍在銘德 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即委請上開不知情之蕭正忠、黃致源協助扶著原告,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下列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   ①106年9月21日起迄108年3月25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門診共計27次、106年12月27日起迄108年3月15日至骨科運動防護員復健117次費用,共計22萬5968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9年3 月19日止,至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 共計24次、復徤科復健53次費用,共計1萬3666元。   ③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8日,至高雄宏 益骨科門診3次費用,共計830元。   ④106年9月1日起迄107年5月8日止,至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5次費用,共計3150元。   ⑤106年12月20迄107年8月8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骨科門診6次費用,共計3,330元。   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7日、107年月8日,至高雄榮總神 經内科3次費用,共計1752元。   ⑦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中壢聯 新國際醫療院所(下稱中壢聯新)各1次費用,共計1010元。   ⑧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 次費用,共計4萬5100元。   ⑨108年1月12日起迄108年2月27日止,至高雄榮總傳統醫學 科(針灸)共9次費用,共計1130元。   ⑩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自聘健身教練,利用 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好分散膝蓋所承受壓力,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 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   ⑪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⑫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7年10月15日至台北榮總、107 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共計9920元(5,060+4,860=9,920)   ⑬上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207 次,以高雄市單 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一趟170元計算,往來交通費用共計4萬8620元。   ⑭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 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2,200x5=11,000)之損害。  ㈢對於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 鑑定意見,及第二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 )之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書)。 四、兩造爭點:(醫卷第290頁)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即不爭執事項㈡⑧),有無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有無必要性?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 健37次,有無必要性?  ⒈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 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次按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在銘德治療所,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由被告以右肘對原告之右膝蓋下方重力按壓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治療行為,造成原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之系爭甲傷勢;復於106年9月11日,由張德培以上開方式再度實施上開「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系爭乙傷勢,並支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⒉被告雖爭執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然查,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2.「…8月24日病人接受系爭治療動作後,膝蓋腫痛及行走困難,經骨科醫師診斷有骨折情形,即使未與醫師確認,仍應考慮該骨折為新進骨折之可能性,屬於宜避免施行關節鬆動術之情況;且前次徒手治療有明顯不良反應,在釐清造成不良反應原因之前,一般會暫停施行相同治療,因此(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等情(醫卷第117頁)。上開鑑定結果,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議團體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在施行(106年)9月11日之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有治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⒊再者,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亦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5.說明在卷(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因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多方尋求復健治療後,以期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應屬國民之合理正常期待。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迄107年5月31日止,至學善治療所復健37次,該治療所既為合格物理治療機構,其所為施行之復健動作,既非民間偏方或顯然無助於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就學善治療所復健費用4萬51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74萬4236元,另預估仍須2年後才能復健改善,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合計131萬543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乙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自106年9月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先後歷經高雄榮總骨科門診、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門診、寶建醫院門診、高醫附設醫院門診、高雄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台北榮總門診、中壢聯新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高雄榮總傳統醫學科門診等醫療、復健等治療、復健行為,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111年11月10日仍在高雄榮總復健科就診屬實(病歷卷第238頁)。  ⒉再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4.認系爭傷勢如經一般復 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3頁)。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腿部無力工作,依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附民卷第143、144頁),106年為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萬4236元《(21,009x4)+ (22,000xl2)+(23,100xl2)+ (23,800x5)=744,236)》;以及未來2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1200元(23,800x24=744,236),合計131萬5436元,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否認其無工作能力及必要性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 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於106年11月12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是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看護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被害人自得請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系爭治療動作,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11月7日 至106年11月12日,於高雄榮總開刀住院5日,出院後,因醫師建議2個月須專人照護,原告受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且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其大嫂之母親照料2個月,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費用以每日220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參酌一般醫療機構外聘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200元,60日費用,共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尚無理由。  ㈣原告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及107年8月22日至1 09年9月21日前往健身工廠作訓練,支出會員會費3萬3700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合計31萬166元(如不爭執事項㈡⑩),有無必要性?  ⒈查原告因被告實施「脛股骨關節鬆動術」,造成原告「右膝 半月板破裂併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系爭治療動作,併可能造成右膝關節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且依高雄榮總病歷資料,107年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其傷勢造成右腿運動機能減退,而一般復健治療後,多能回復行走及上下樓梯功能。其膝關節能否完全回復,仍存在個體差異,尚待病人後續復健治療及照護方能判斷等情(醫卷第121、12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為,如經適當復健治療,確有維持現有膝關節功能之必要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醫療、復健、交通、醫 療用品費、健身器材等費用均無爭執,惟爭執上開3項費用。查原告先後赴如附表所示之高雄榮總院骨科、復健科、神經內科門診、傳統醫學科門診、復健,運動防護員復健,宏益骨科、寶建醫院、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等門診、學善治療所復健等多次,均屬合理相當之醫療、復健行為。然原告所稱骨科醫師建議另自行聘請健身教練、復健科醫師建議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入會會員,因此支出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會員會費3萬3700 元、健身教練費(共114節)17萬2966元云云,並未舉出上開醫師之醫囑或診斷證明,是否有其必性,已屬存疑。再上開醫療機構設有運動防護員協助復健,原告可藉此在醫療機構、專業人士協助教練下活動、練習,以免二度受傷。原告如於復健期間另參加民間私人教練課程、加入健身會員、聘請私人教練,就此形同重複支出,尚難認有適當之社會相當性。從而,被告就此抗辯並無必要,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3項費用共31萬166元云云,因逾必要之程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銘德治療所,被告未依醫 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指示簽名的建議治療,原告於受被告施行之治療動作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腿肌肉萎縮,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系爭治療動作,難謂為妥適之復健醫療處置,被告實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又原告65年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利息所得等;被告 54年次,醫學院大學畢業、執業物理治療師(獨資),為銘德物理治療所負責人(現已歇業),名下有財交所得、利息所得等情,有衛生局網站、執行業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司醫調卷第65、67頁,外放卷,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治療態樣、所致原告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上開因素結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費用(共185 萬9910元)、編號9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共計215萬99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附表編號8、9慰撫金超過3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95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99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金額 1 醫療、復健費用29萬5936元: 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前往高雄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内科、高雄宏益骨科、屏東寶建醫院骨科、高醫附設醫院、台北榮總、中壢聯新、學善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9萬5936元。 2 醫療用品費4,444元: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444元。 3 復健器材費用2萬2520元: 4 看護費用143,00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榮總開刀住院共計5日,聘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致原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2200x5=11,000)。 ⑵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委請大嫂之母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支出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30*2=13萬2000元)。 5 交通費用5萬8540元: ⑴高鐵交通費9920元:於107年10月15日前往台北榮總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5,060元;107年10月26日至中壢聯新就診,支出高鐵交通費4860元,共計9920元(計算式:5060+4860元=9920)。 ⑵計程車交通費4萬8620元: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79次、復健共207次,以高雄市單程計程車起跳價85元、來回170元計算,共計4萬8620元((79次+207次)xl70=48,62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131萬5436元: 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不能工作損失74萬4236元:原告自106年9月起迄109年5月止無法工作,以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為2萬2000元、108年為2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計算,共計744,236元(計算式:(21,009x4)+ (22,000xl2)+ (23,100xl2)+ (23,800x5)=744,236)。 7 保健食品費用2萬34元: 支出增加生活所需保健食品費用共2萬34元。 8 聘請體能教練費用31萬166元: ⑴體能教練課程費用13萬7200元:因骨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體能教練,徒手訓練受傷部位肌力,共計130節課程,原告支出費用13萬7200元。 ⑵健身工廠會員及健身教練等費用17萬2966元:榮總復健科醫師要求原告自聘健身教練,利用健身器材訓練臀部肌肉、大腿、小腿及背肌,以分散膝蓋所承受之壓力,原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前往健身工廠訓練,共114節課,原告支出會員費及教練費用共計17萬2966元。 9 精神損失200萬元: 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骨科醫師交代嚴禁爬山運動,上下樓梯亦需多加留意,最好避免。又原告每到冬天、雨天,膝蓋處即常出現類似風濕關節炎症狀之疼痛,且無法上蹲式洗手間,而不敢出門,深怕找不到廁所;並因常進出醫院及復健診所,無法正常生活,接送小孩上下課,令原告痛苦不已,常以淚洗面,被告甚至偽造私文書逃避其違法責任,態度實屬惡劣,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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