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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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