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2-重訴-204-2024100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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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雯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胡雯涓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7,905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687,9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46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原告700,328元部分,上訴利益為700,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