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2-重訴-209-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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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黃素卿 莊碩瑜 莊翊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黃素卿為莊金泰(已歿)之配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莊碩瑜、莊翊健(以下合稱原告3人)及訴外人莊璧卉,被告則對外以「陳醫師」名號自居,為在家居士。被告之前多次向經營養雞場之莊金泰表示養雞事業殺生,對身體健康與事業會有不利影響,為免自身及家人災厄,須聽其指示行事,原告3人對被告信仰虔誠,故深信不疑。嗣莊金泰去世後,被告主動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莊金泰生前債務,因而得知莊金泰之土地出售、清償債務後,原告莊黃素卿獲分配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及莊璧卉各獲分配250萬元,被告竟利用原告3人對其之信任、信仰,誆稱原告3人所獲分配款項對其等不利,可代為保管2年,且於加持、祈福後返還云云,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從收款之郵局帳戶中各自將分配款全數提出購買郵局劃撥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原告3人購買(計6張、金額共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連同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及莊金泰喪葬費結餘款,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嗣原告3人自10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返還上開保管物,被告一再推託,並續以莊金泰生前經營養雞事業殺生業障重,對原告等人不利云云,要求於莊金泰養雞場故居兩側興建鐵皮屋改運,原告等人信以為真並同意,惟被告僅出資為原告興建一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111年間表示同意先行返還為原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存摺 與印鑑,惟就系爭支票不復記憶有無保管為由,拒絕返還。嗣原告3人經郵局人員協助,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3年10月13日遭被告盜蓋原告3人交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印鑑而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再經由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票據交換兌現完畢,以此方式侵吞入己。原告3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12年積極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款及由被告保管之喪葬費,被告固於112年4月16日返還喪葬費結餘款46萬500元,並坦承有以加持祈福為由代原告3人保管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惟辯稱其未違反保管責任而使用系爭支票票款。嗣兩造經結算且同意系爭支票票款扣除被告協助處理莊金泰積欠訴外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債務所墊付之100萬元、代償向訴外人黃素絨(為原告莊黃素卿胞妹)之借款50萬元、為原告等人改運而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款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23日返還原告3人餘額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查被告違反保管約定,盜用原告3人印章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以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後使用,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並無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之權利,竟承兌受領而受有利益,因而對原告3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受領票款時起算之利息。又原告3人前將系爭支票及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交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物品具保管契約關係。原告3人同意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80%,亦即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8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80%=200萬元)。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寄託或消費寄託關係, 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後,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 82條第2項、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優先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認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審酌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碩瑜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翊健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家(下稱莊家)以養雞為業,在認識被告前各方面皆 屢遇困難,經原告莊黃素卿之妹夫即訴外人王滿德介紹被告與莊家認識,莊家因感受益,多次主動找被告幫忙,非被告主動攀緣。被告為莊家付出數十年的精力與時間,助其事業轉虧為盈、孩子受到更好教育而擺脫養雞殺雞之宿命,更妥善處理莊金泰死後留下之債務。莊家在被告協助之下還清所有債務、保住自宅,更因被告堅持下高價出售養雞場土地,獲得比預期多出1倍之剩餘款,莊家十分感謝被告上開所為之協助,一方面想彌補對莊金泰之虧欠,希望將賣地盈餘透過被告幫助更多人,希望使莊金泰來世更好,莊金泰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將售地之剩餘款,由原告3人、莊璧卉主動將以郵局為發票人、其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且已蓋妥背書章之郵政支票共7張(合計票款1,750萬元)無償贈與被告,希望藉由被告參與公益,為莊金泰多結善緣並祈求自己平安,此情亦有莊璧卉曾向被告表示當時這是全家共識,不認同原告現起訴拿回布施款、不願同為原告等語可證,況被告若係替原告3人保管支票或款項,何以原告3人從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支出情形、未要求支出憑證?另原告莊碩瑜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同住一處,取得原告莊碩瑜親筆簽名應無困難,惟原告莊碩瑜於起訴狀並未親自簽名而係蓋用印文,是起訴狀之内容是否為原告莊碩瑜所認可,誠然有疑。  ㈡又原告3人及莊璧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另自願將存有莊金 泰遺產餘款530萬元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大連街之佛堂佛桌前供奉,無非希望能獲得佛的祝福與平安,被告未曾看過該存摺内容或動用分毫,況售地款即系爭支票票款1,750萬元係原告主動且無償贈與被告,並無原告3人所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或有以災害為由託管2年之事。再者,原告3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保管云云,果若如此,原告3人實可將存有全數售地價金之郵局存摺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從存摺中先領出售地款項、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再將同一存摺置於被告家中佛堂。另被告於莊金泰去世後建議起造系爭鐵皮屋,本欲作為大眾修行之佛堂,故由被告付款興建,並將自己收藏之大型古董物件放置其内,以增添該建物正氣。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所有該當侵權行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3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價金,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為發票 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郵政支票共6張(即系爭支票,其中原告莊黃素卿4張金額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1張金額各250萬元)。  ㈡原告3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3人並有將各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供奉在被告住 處之佛堂桌上,事後上開物品都已歸還原告3人。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分別存入自 己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消費寄託、合意 返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人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亦曾將 各自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奉在其住處佛堂供桌,原告3人現已取回前開存摺、印章。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持往兌現,票款分別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9、57至87頁),應認屬實。  ㈡原告3人依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3人係主張:原告3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2年,目的僅作為加持、祈福之用,被告並無兌領或動用票款之權,詎被告違反約定及背於原告3人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即擅自以所持有原告3人郵局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以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3人自106年間起向被告討還系爭支票未果,至111、112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對於被告有寄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權利。然析論原告3人主張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核心立論基礎,實以兩造間有寄託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允為保管,於保管期滿負有歸還系爭支票之責任,或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被告,被告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義務,原告3人前開關於寄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基此而來;至原告3人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於一般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仍保有寄託物之所有權,被告擅行處分(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致系爭支票遭發票人郵局收回,原告3人因此索回支票無著,被告侵害原告3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存款財產權;然於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取得所受領金錢之所有權,僅負有上開所述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基於使被告保管之契約目的,被告違背此契約目的而不法取得票款利益,故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實體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歸根結柢,兩造間須有效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原告3人才有上開權利可得主張,因此原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3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其與被告、及協助被告之證人江彩鳳、王志蓮、李靜怡等人於112年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會談時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據(下分別稱系爭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34至113、135至189、283、285至297、331、333至363頁,卷二第155至161頁),而就此種錄音事證,應考量錄音當下,當事人既有爭執,氣氛難祈平和,加以在場發言人數多寡、所在環境吵雜與否及對話人情緒、用語等因素,均影響對話人對於問題內容之理解及回應,而且錄音之人常在對話他方不知情狀況下而為,其目得本就為取得有利於己或不利於對方言論,是發話人語帶誘導、暗示、斷言,或打斷對方發言、幫忙作結論等,事所常有,故應通觀對話上下文內容及推敲當事人真意,尚不宜僅截取其中某段語句即為斷章取義,率為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由系爭4月2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3頁) ,在場人討論之重心,係在於被告若果還錢,應扣除哪些項目及金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收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3人保管之話語,而原告3人以黃色標示被告陳述:「我拖那麼久,我有把你們拿去用嗎?」、「我到現在也沒說賴帳,你現在說,我有說賴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其中前一句被告只是當下回應原告莊黃素卿所說:「但不可以拖太久」等語,後一句則是證人王志蓮、李靜怡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就被告對原告3人有無恩義人情,彼此為爭執時,被告突然發出之話語,依當日會談主旨及結合在場人對話上下文,被告應是基於其已經願意還錢的立場所為言論,並非承認有保管系爭支票事實。  ⑵原告3人又在上開錄音譯文以黃色標示證人江彩鳳所述:「… 。那爺爺(指被告)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因為我後來有去看爺爺的帳本,錢都沒有動。…」、「…。我早上有看過帳,所以妳們給爺爺的那個是扣掉茂生和國興?」、「…,妳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樣子也沒有少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作為佐證。惟證人江彩鳳在院證稱:支票票款是11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才知道。被告還原告3人存摺、印章,在返還過程中有提到支票的事,原告3人說當初支票是請被告保管的,印象中被告當場有說未接受原告等人的委託保管,要不然數額那麼大,他會記得。112年4月2日是原告等人委託我當天幫忙協調支票不是供養而是保管的事件,被告則認為原告等人就是供養他,不是保管,沒有返還義務。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支票的事,是112年農曆過年原告3人來討還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意思是說既然原告3人不想供養了,就會沒有功德存在,且原告3人口氣也不好,被告不想讓他們因此造業,基於善念,被告有說不然就是將支票的錢扣除蓋房子、布施的金額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等人。我說「爺爺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這句話,是因為之前有提到茂生公司及國興公司的價差的100多萬元,原告3人不認,不讓被告扣除,這部分是我自己幫被告向原告3人爭取,被告本身沒有說要扣這筆款項,但原告3人他們就拒絕,我就很感慨說這句話。又我說「我早上有看過帳」這句話,是當初被告幫忙處理茂生、國興公司債務時,有提到要減少債務的一張紙,茂生、國興公司各一張,這句話我是在問原告3人賣地的錢即交給被告的票款,是不是有扣掉這筆款項的意思。我說「你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句話,是賣掉土地的錢扣掉茂生、國興公司的錢,之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的票款,我認為依照這樣子講,錢並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是證人江彩鳳已證稱不知原告3人曾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直至原告3人112年農曆年間來向被告討要始知情乙事,已難作為原告3人所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由被告保管之佐證,且所標注黃色標示關於證人江彩鳳於112年4月2日所述,業經其作證解釋如上,此亦與當日會談重點不在有無保管情事,而是討論若被告願還錢,要扣除哪些金額者相符,是原告3人僅憑此為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之契約。  ⑶又就系爭4月16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5至113頁;被告版本,見同卷一第135至189頁),仍是延續前次會談主旨,重點討論要扣還之金額。原告3人復以黃色、橘色標示被告於對話期間有關於:「現在最重要的問題這筆錢我又沒有說要拗你們,又沒有要把你們怎麼樣」、「我又沒有吃你們」、「我這樣拖我有什麼好處呢?」、「好,讓我講一句好不好,我請教你們,你們給我的郵局帳本我有沒有動過」、「讓我說一句話,你們有剩那些錢,我是說那些錢對你們沒什麼好處,你們那些錢若存放起來不會有利,不過你們的帳簿放在我這邊,我會用我本身的一些祝福,讓你們平安順利,就這樣」、「不是,那時候我是要幫你們拿來保管而已」、「你那個存摺到今天為止到還你為止,我都沒用過」、「對啊!我是存到銀行沒有錯啊!我存到銀行,他們的錢我根本就沒有用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9、47、53、73、93),然而細觀對話上下文,被告實是就過往如何幫助原告3人渡過難關、如何出於善意為其等祈福,及當下願意還錢,但要扣除所墊支款項等,表明其立場及態度,並多次提及有為原告3人保管存摺、未動支其內存款乙事,再酌以被告為29年次生,112年間會談時已為82、83歲高齡,而以在場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用語,可知其態度難謂和善,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係因年老、情緒激動,而將事情過程混淆而為回答,自難以僅僅憑此錄音譯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系爭4月23日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155至161頁,另證人李靜怡提出其自行錄音之補充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89頁),會談雙方僅是在就之前2次會談兩造是否已就確定要還錢及其金額達成一致意思有所爭執,也難以為兩造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寄託或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3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自屬無據,其等又以有前開契約存在為前提,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主張兩造已有返還款項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就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為約定,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固屬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還款金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於3次會談中,已達成就系爭支票票款1,75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00萬元、50萬元、系爭鐵皮屋興建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共識等語,被告固坦承前開會談確是在討論被告應還款金額,惟否認有達成確定還款金額之共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3人就此無名契約之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3人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6日達成將系爭支票票款1,75 0萬元扣除100萬元、5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之費用(由被告提出興建支出費用單據辦理扣除結算)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合意,惟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會談中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與計算,空言指稱系爭鐵皮屋工程費用為800萬元,要求原告同意扣除,原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證人江彩鳳證稱:112年4月2日被告提出把票款扣除蓋系爭鐵 皮屋、布施的錢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3人的方案,原告3人有接受,但後來原告3人提出一個條件,要先扣除被告當初代墊款100萬元、50萬元,剩下的餘額要直接返還原告3人,至於系爭鐵皮屋的錢,要被告事後提出相關單據並獲得認可,原告3人才願意付款,後來雙方就因此破局。原告莊翊健有說被告可以先還錢給我們,他要算他去算,我有跟他講說,我的想法是先算完再還錢。原告3人有說要拿到蓋系爭鐵皮屋或布施的相關帳目(即單據),有多少他們才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並有系爭4月2日譯文中相關譯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  ⑶證人李靜怡證稱:112年4月2日會談中,被告有邀我參加,我 有聽到證人江彩鳳上開說法,但她當時意思是說雙方面協調看看,有無適合的方案解決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他當場也沒說什麼。我也有參加112年4月16日會談,當時被告比較想知道原告3人要的是什麼,本來說要供養、布施,要做好事、公益,現在想要回去,但有些款項已經捐給佛光山了,還可以要回去嗎,當時被告方面有提議說不然歸還800萬元和平解決,但原告方面不接受,堅持至少1,600萬元。原告3人一開始沒有反對扣除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後來反對,當時說如果給原告等人800萬元,看工程款要退多少,多退少補,這是被告在現場說的,原告3人說不要,他們要1,600萬元,且錢給原告3人後,我們再拿工程款收據跟原告3人請款,他們審核後,覺得可以再還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憑原告等人自己的主觀心情決定要不要還錢,這點我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4月16日譯文之相關對話可稽(以被告版本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160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81至184、188至189頁)。  ⑷證人王志蓮證稱:112年4月16日是在談論是否已經發生的費 用應該要扣掉,被告也說既然原告3人無意來共襄盛舉是不是就這樣處理,即備妥800萬元的支票要給原告3人,但原告3人他們表示不接受被告的作法。800萬元並沒有說要扣除什麼內容,被告應該是先提出800萬元,至於之後是多或少,就再來處理,要扣除的抓的也是概估的金額。112年4月2日會談雙方對於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共識,被告也不是基於當日會談的共識於112年4月16日會談時準備8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2頁)。  2.基上所述,原告3人上開所陳述,與證人江彩鳳、李靜怡、 王志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墊支款共150萬元、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應予扣除後返還餘款之計算方法固有初步共識,但被告提議先償還800萬元,之後扣除工程款後若有餘額再予歸還,此項要約為原告3人所拒絕,原告3人另提出新要約,要求被告先償還1,600萬元,待之後提出工程款單據後再向其等請款,亦為被告所不接受,依此可見,兩造對於被告要返還之金額並未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該無名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給付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及均自103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3人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領帳戶 1 大樹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 莊黃素卿 103年10月8日 250萬元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5 莊碩瑜 同上 同上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翊健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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