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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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