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債權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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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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