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事聲-23-2024102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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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業已合意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18,155元,異議人亦已將上開金額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本件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另案支出裁判費679,216元、資料使用費60元、戶政規費15元(原審卷第7至11頁收據參照),確定其費用額為618,155元(計算式:679,29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聲請意旨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618,155元,異議人亦已將上開金額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本件並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尚非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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