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事聲-25-20241009-3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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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即異 議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9月5日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7頁),已於113年9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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