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事聲-29-2024112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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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最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另案(詳如後述)業已提起再審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中,不宜遽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葉雅雯負擔百分之18,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負擔;葉雅雯、劉慧珍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各負擔10分之1,由葉雅雯負擔5分之1,其餘由林秀緣、王子龍、王竣鴻、王鈺菁(即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另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第二審測量費1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原審卷第11至17頁收據參照),並依上開負擔比例確定其費用額(原裁定主文及計算書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異議意旨主張:異議人就另案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審理中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非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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