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事聲-30-202411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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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温肇御 相 對 人 黃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93頁),異議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相對人委任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生費用,係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後,且未經兩造會同鑑定確認,此費用由伊負擔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内,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兩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   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50%,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異議人負擔1/3;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異議人上訴無理由,改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5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測量費用17,600元,第二審鑑定費用350,000元(結構技師公會340,000元+建築師公會10,000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律師費用5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合計460,937元,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3,469元【計算式:(17,335元+17,600元)×50%=17,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60,937元-17,468元=443,4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第二審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在第二審前審判決後所生,且未經兩造會同鑑定確認,故由伊負擔有失公允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兩造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主張,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第一審(50%)、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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