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裁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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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張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並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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