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事聲-32-202411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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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洪孝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以非屬本院轄區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02年8月5日前遷入高雄市前鎮 區,期間經數次遷出、遷入,於109年9月3日遷入新北市三重區,於112年3月23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迄至本件聲請時均未變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難認有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該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所有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攤之外牆拉皮工程公共基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住、居所地均非本院所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准許之裁定。異議人雖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主張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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