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事聲-34-202411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兼 共 同 陳進東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8,621元應予廢棄,而依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8,480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28,621元(含原起訴時所繳納之6,060元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後補繳之22,561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為證(見司聲卷第37至43頁),而異議人上訴後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2,720元,亦據其提出計算書為憑(見司聲卷第57頁),且均經本院核對全卷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2,720元=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72%即2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8,621元後,尚應賠償異議人1,145元(29,766元-28,621元=1,145元,原裁定因而核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4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不得以28,621元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