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事聲-37-202503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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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吹袋工程承攬爭議,相對 人積欠異議人相關款項,依吹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爭議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因事實係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仁武區所生之承攬工程爭議,相對人據悉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管轄錯誤問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係以簡便之程序,使債權人從速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之利益亦不能不加以保護,故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以使債務人能迅速獲悉而及時提出異議。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109年10月16日遷入「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原裁定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且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地址(見原裁定卷第9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異議人雖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准許之裁定。異議人雖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 ,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