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仲執-3-20241227-1

字號

仲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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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元靚 相 對 人 黃願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 一十二年度華仲裁字第六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條所載:「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整。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OO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游O靚。」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相對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仲裁和解書第1條內容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2年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和解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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