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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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