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V-113-全事聲-24-20241017-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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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異 議 人 蔡鎮宇 相 對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31、133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於108年12月31日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異議人蔡鎮宇為連帶保證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欲訴請異議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下同)2,329,370元(匯率1:31.87;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主張 對伊等有系爭債權,惟欣穎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元,是欣穎公司之全部資產高達27,119,552元,高於系爭債權額甚鉅,顯非無資力或將來有無資力之虞。又欣穎公司於112年有申報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現仍繼續營業。另欣穎公司之公司地址即屏東縣○○鎮○○街000號,非伊等之財產,且該址自始未出售,欣穎公司之設立地點迄今未曾變更。原處分未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伊貨款美金73,089.74元,兩造並簽 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開貨款,詎其等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查,觀以相對人寄發予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載:兩造 簽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應於101年12月3日前給付系爭債權額,異議人迄未給付,並限期異議人與相對人聯繫,並依約完成給付,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是該存證信函僅係相對人函催異議人依約給付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異議人有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指稱其執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聲請執行後,各執行法院回函表示第三人對欣穎公司或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或蔡鎮宇保單解約金為138,715元等語,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通知、回函等為證(本院卷第83至115頁),惟欣穎公司於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餘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顯逾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債權額,非不能給付,難謂異議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再者,觀以相對人所提委託仲介出售看板設置於建物牆面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1頁),僅有永誠街之路標排示,而未有其上任一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經與異議人所提掛有欣穎公司地址門牌號碼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比對,兩者建物之外觀或其旁之街景,均有不同,異議人亦否認欣穎公司設立地址之建物為其財產,難認欣穎公司已無營業而有脫產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異議人主張伊等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水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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