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全事聲-29-20241030-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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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欒立凱 相 對 人 劉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司裁全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22日7時5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4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第4至5節胸椎脫位、胸部挫傷合併雙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二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遺有雙手雙腳無力、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後遺症及所騎乘機車受損。伊欲訴請異議人賠償伊所受醫療及醫藥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943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7萬0,700元、精神慰憮金80萬元等,合計1,70萬6,643元之損害。惟異議人堅稱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無保險理賠可支付,可見其顯無賠償意願。伊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於裁定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另相對人得知伊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侵害伊個人隱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處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 法官工作負擔,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自明。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法院受理聲請假扣押事件,尤重迅速及隱密性,倘認法院為裁定前,均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該程序目的有違。是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暨本院法官重行審查該是否妥當,非屬抗告程序,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異議人爰引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未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當等語,容有誤會。 五、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異議人迄今拒絕賠 償,伊欲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救護車費用項目單、銷貨單、所得證明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堅稱其就系爭事故 無過失,無保險理賠可支付,其顯無賠償意願等語,異議人則自陳:系爭事故係相對人超速撞及伊,伊本想負道義上賠償責任,但相對人所提賠償金額逐次提高,且其正值壯年,應自食其力,而非藉此索賠等語,可認異議人已有拒絕提出給付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之情。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未清償,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均不到庭,多次經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他事件民事判決以為釋明(原審卷第71至81頁),觀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各為16餘萬元、4萬餘元、6千餘元等本息,且異議人有多件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異議人就所負其他小額債務尚且未清償或無意清償,亦不到庭應訴,則其資產及信用狀態應屬不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資力顯難清償本件債務,且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倘不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則難以確保,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隱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實體爭訟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處分准相對人提供50萬元擔保金,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異議人供擔保1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