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全事聲-31-20241030-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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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並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翔進於112年7月間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詎謝翔進屆期無力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同段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謝翔進與異議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詐害債權。伊先前以此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以132萬元供擔保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異議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以1,15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下稱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變更提高異議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既已變更異議人應供擔保金額,異議人即應依該裁定所定變更金額向執行法院供擔保以聲請撤銷假處分,然其僅提供擔保金1,150萬元即得以撤銷假處分,其所提供擔保金額顯有不足,伊唯恐無法自擔保金取償以填補損害,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6萬8,600元(即異議人未足額供擔保之差額,即1,546萬8,600元-1,150萬元=396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存擔 保金1,150萬元,該金額已足確保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及毀損債權,故意侵害其債權,但相對人並未敘明可請求伊賠償396萬8,600元之理由,難認已為釋明。原處分未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翔進積欠伊借款1,150萬元,竟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詐害債權。本院依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嗣依異議人聲請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變更提高擔保金額,然相對人僅提供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執行法院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顯為不足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房屋土地整合出售授權書、印鑑證明、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董監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謝翔進間之假扣押裁定、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122頁)。惟上開書證至多說明相對人與謝翔進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謝翔進擔任董事職務之公司組織及其財務狀況;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情形;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謝翔進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可請求異議人賠償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差額之依據。  ㈡查,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150萬元,而異議人 已依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1,150萬元提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已提存之擔保金額,堪得確保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異議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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