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3-全事聲-35-2024120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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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侑鑫 異 議 人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 相 對 人 李善橙 石珮穎 源鑫有限公司 兆福環球有限公司 炭吉有限公司 一琉有限公司 兼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異議不合法,駁回異議,異議人均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未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繳費裁定,無從繳納聲明異議之裁判費,非故意逾期不為補正,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按,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該裁定均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於同年月14日出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5日雄院國113司裁全司立字第103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函文均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均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陳怡璇收受,該假扣押事件前於113年9月6日、同年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之補正通知及原裁定,亦均由該名受僱人陳怡璇收受,異議人並均遵期補正、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補正函文、送達證書、異議人補正之書狀、異議人對於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244、251至261頁),依據前揭說明,因前開命補繳提出異議裁判費通知函文已於113年10月17日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異議人逾期迄至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駁回前均未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善橙、石珮穎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源鑫有限公司、兆福環球有限公司、炭吉有限公司、一琉有限公司、李賜福(下稱源鑫有限公司等5人)假扣押之聲請,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漏列源鑫有限公司等5人,有顯然錯誤,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更正,且前開裁定更正,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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