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V-113-全事聲-36-20241206-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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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0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 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陸續向其購買商品,現尚積欠貨款2,932,3 22元未為清償,欲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69頁、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29至93、113至119頁),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查,觀以上開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並未否認異 議人之貨款債權,且僅係異議人催告相對人儘速給付貨款而已,尚難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裕穩301號漁船自110年間起,即非屬相對人所有,並已更名為「FULL FORTUNE 301」,此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漁船系統查詢裕穩301號漁船歷史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至100頁),又異議人所提上開送貨單亦記載客戶名稱為「FF301」,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為本件交易時,已知該漁船已非相對人所有,自難認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異議人雖另提出其員工唐○○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兒子盧○○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99至105頁)為佐,主張相對人欲變賣船舶,脫離其實質管領,且將結束公司營業等語,觀以上開譯文內容,縱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其仍積極籌措資金以清理債務,且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欲處分其內所稱「滿福101」、「滿福301」或其他船舶現為相對人所有,自難認相對人有規避及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