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全聲-29-20241127-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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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燕秋 相 對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 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90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而自為裁定,經聲請人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已將系爭假處分所涉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脫離本案訴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許在案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暨該案卷宗可稽。則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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