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全-19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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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漁船,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至聲請人管理之魚市場申請卸魚(阿根廷魷魚及秋刀魚)後,同時辦理入庫核發證明事宜。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相對人在卸魚作業完畢後,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予聲請人,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乃就當次卸魚重量(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再乘以18‰之所得金額,外加該金額5%的營業稅金,即是當次應繳之管理費。另外,由於本件相對人將魚貨賣出後,並未如實回報出售價格,因此有關本件計算管理費之漁獲銷售單價,僅以其他漁船在同一時期捕撈相同漁獲之交易單價,作為本件計算管理費參考依據。是故相對人上述三次卸魚所應繳管理費,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35,568元、425,945元、558,850元,共計為1,820,363元。惟查,關於上述費用積欠迄今均未繳納,聲請人為此已於113年8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之管理費1,820,363元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然因聲請人目前已知相對人名下漁船祥百發號,業遭另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基於前述事實,聲請人唯恐在取得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前,該漁船即經拍定且完成價金分配,屆時相對人取得分配剩餘之漁船價金後,可能意圖隱匿分配剩餘之價金以逃避本件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之漁船價金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於聲請人管理之魚市場卸魚入庫申請明文件、積欠管理費統計表、與相對人同期卸魚之魚貨交易價格參考、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所管理之魚市場卸貨,並簽署入庫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件為憑,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成立契約,即就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之魚市場内已實際進行卸貨入庫、銷售魚獲等行為,視為其承諾向原告繳納魚市場管理費用之約定成立,故聲請人分別依前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以及上述兩造間給付魚市場管理費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身為供應人之相對人應給付管理費1,820,363元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金錢上之請求,並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漁船祥百發號 ,遭另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又縱認相對人該漁船遭拍賣程序拍賣後,相對人亦將同時取得對價,尚難認該拍賣必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不能遽謂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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