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全-19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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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劉龍德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放於租屋處(高雄市○鎮區○○○路00 號)騎樓之自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113年10月3日中午遭墜落物擊損。疑似所有人趁隙將該墜落物取回居所大樓後,於不明時間由不明人士將該墜落物棄置於公共場域(高雄市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5日15:00左右尋獲,推測墜落物所有人欲藉公共清運將該物消滅。期間,聲請人洽詢疑似所有人詢問該物是否為其所有,疑似所有人說詞反覆,然於聲請人要求其簽立確認文件或錄音確立關係時,疑似所有人又以此為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且非經鑑定無法確立其與墜落物之所有權關係,至有訴於必要。因聲請人發見墜落物位置相距約200公尺以上距離,為學童必經通道,倘若無適當保存,必將影響學童進出之安全且遭公共清運消滅,確有緊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已於10月8日將該墜落物移置私有領域保管(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3)。為免因該墜落物所有權歸屬致生法律糾紛,且訴訟繫屬後恐有鑑定必要。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准予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之同法第370條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上開事由必須有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再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期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該墜落物,固稱其車輛遭墜落物擊損 為由,然就其車輛之損害情形、與該墜落物是否有關、該墜落物為何人所有、該墜落物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是此僅係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及陳述,尚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應保全之理由,即與前揭法條所定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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