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全-20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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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相 對 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 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二筆(下稱甲借款、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8 年6 月1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丞信公司在113年6月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4萬3103元(甲借款75萬9980元,乙借款8萬312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曾以電話、催告書向相對人催繳,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派員於113年10月8日至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訪查,該址出租人告知丞信公司自113年1月起因積欠租金,已停止營業,足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4萬310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嗣丞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84萬3103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及催理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丞信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家樑、張家榮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丞信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因積欠租金而停止營業   一節,已提出電話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照片為憑,丞信公 司目前既無營業且積欠租金,自難認有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84萬3103元借款債務,堪認丞信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告後,仍未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為清償,導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丞信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達84萬3103元,尚非一般人之資力均可負擔,聲請人主張張家樑、張家榮之資力恐不足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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