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全-20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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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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