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V-113-全-202-20241126-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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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盟喬、陳蕙君、張佩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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