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V-113-全-20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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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 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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