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全-209-2024102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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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歐武憬 相 對 人 黃植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1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位於同巷弄34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嗣因相對人於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因颱風吹落鐵皮屋頂,砸到系爭受損房屋之屋頂,造成屋頂內外層、採光罩、鐵架等損害,聲請人為免後續發生漏水,而欲自行找人修繕,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詎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且系爭房屋所在地段房價便宜,亦出租予他人,為免相對人脫產,逃避責任,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因颱 風吹落鐵皮屋頂,砸到系爭受損房屋,而受有屋頂內外層、採光罩、鐵架等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亦有起訴狀、系爭受損房屋照片、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3位房客,相對人迄今未出面處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確非無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再審酌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