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全-21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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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中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下稱選舉方法議案)前,經聲請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惟未獲時任理事長即會議主席黃清和置理,即逕行表決選舉方法議案,嗣並以該議案未通過為由,續以無記名全額連記法之選舉方法,為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決議有上開未依法清查人數再表決選舉方法議案之瑕疵,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已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判命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卻欲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強行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相對人第14屆會員大會並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因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有合法性爭議,如現由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有效性再生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甚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是選 舉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效力,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效力,日後倘生爭議應另行依法判斷,無從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效力而確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應撤銷有所違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救濟,且系爭決議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第13屆理事會當可行使職權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且相對人之第13屆理、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至,相對人依法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係為使相對人公會事務順利運作、理監事任期無空窗期,聲請人就未禁止相對人舉辦理、監事選舉,將對聲請人自身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均未能釋明,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此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已據此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現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3-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表明本件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撤銷(見本院卷第9、317頁),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認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系爭決議選出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不得行使召開會員大會之權,是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如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選舉決議有無合法效力將生爭議,進而有以本件定暫行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辦理理、監事選舉之保全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因而確定該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有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之職權,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效力,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所選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得否行使職權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董、監事選舉,兩者並無一致對應,仍無礙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認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應屬誤解。  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因選任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應撤 銷,如現仍由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選舉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之決議仍生適法性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重大等語。然查:  ⒈相對人為一社團法人,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即是透過會員共同為選舉決議,作為相對人內部意思之形成,授權當選之理、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並代理相對人對外為事實及法律行為,是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並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實涉及相對人內部意思之自主形成;又聲請人係以前揭情詞主張倘相對人舉辦第14屆理、監事選舉,該選舉決議將再生決議效力爭議,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惟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即系爭決議撤銷之結果,提前獲得部分滿足外,亦係預先認定相對人如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該選舉決議即必然有瑕疵及合法性問題,且相對人或其他會員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無從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即完全無法就該決議之合法性為爭執。據上,為免過早地預先決定相對人選舉第14屆理、監事決議之有效性,或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之自主形成,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在利益衡量上應審慎為之,僅在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體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時,始具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事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正當性及保全必要性,否則在其他一般情形下,應循事後另行提起訴訟爭執選舉決議效力之方式為救濟。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跳過本案訴訟之系爭決議效力爭議, 強行在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至前,即提前於同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任期為自111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1日為止,且相對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即陸續透過成立籌備會、理事會決議等方式,準備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事宜,並預計於會中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等情,有當選證書、籌備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413-429頁),是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相對人本即須於第13任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滿前1個月辦理改選,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理事會行使職權,預定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進行理、監事選舉,並已提前數月籌備相關開會事宜,核屬相對人於法令要求之期限內,以定期性集會舉辦理、監事之常態改選,要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刻意提早辦理理、監事改選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為確保特定人之利益,欲透過臨時性集會,緊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改選任期尚未屆至之理、監事等權利濫用情節。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章程第16條規定,理、監事僅能連任1 次,是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中,潘哲寬、董榮進、盧吉義、邱淑華、高慧真、王建智等6人(下稱潘哲寬等6人)因曾當選過第12屆理、監事,故如現准許相對人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無法參選,對比相對人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重新辦理第13屆理、監事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符合資格而得重行參選,是潘哲寬等6人之參選權利顯將受侵害且難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潘哲寬等6人有再行參選相對人理、監事之意願,亦未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將以不得連任為由禁止其等參選,是實難以聲請人上開泛稱之詞,即據以認定潘哲寬等6人之參選權,將因未禁止相對人為理、監事選舉決議,即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  ⒋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而因相對人設立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且土木技師需加入相對人始能執業,故相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涉及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相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固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惟聲請人本件係認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效力有瑕疵,然而,系爭決議效力之實體上法律爭議,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效力,是否會受系爭決議效力影響,而導致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實屬未定;況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後,聲請人如認該選舉決議有瑕疵,尚得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釋明倘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舉辦理、監事選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將生何具體之重大損害,而有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禁止將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實難認本件有於相對人為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前,即直接禁止其為決議之保全必要性。  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 會之召集通知,與相對人章程所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之規定有違,將使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並提出該召集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惟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且相對人預計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係經理事會決議籌組籌備會,並由理事會核可籌備會所為準備事宜而召開,此情有相對人籌備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429頁),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之召集通知,尚非顯然違法之瑕疵,且相對人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亦不必然因此即有適法性問題;復參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有何刻意剝奪特定會員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召集程序或欲採行之決議方法有顯然瑕疵、決議內容顯不符法令或章程規定等情形,或有其他甚為明顯可見之違法狀態,將致相對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有不生效力或應撤銷之高度可能,基此,實難謂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  ⒍據上,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辦理理、監事選 舉,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體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是經本院為利益衡量後,認無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以命相對人禁止辦理理、監事選舉之方式,提早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自主形成過程,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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