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3-全-221-20241112-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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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生 乙生 法定代理人 丙父 丁母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極消滅教職員工身分 消滅事證飾卸師對生霸凌而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對高雄市政府教職員工陳○○○○國中約聘資料、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等資訊、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等資訊、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等資訊、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回復之師對生霸凌輔導紀錄及總量管制期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00號高雄市政府回覆及妥善處置方式、衛部護字第1131400000號高雄市社會局調查○○○兒少不當執業內容等7件證據(下稱系爭證據)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固提出教育部113年5月14 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1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00號函等資料,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關單位曾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件,然為何可由此而推認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乏聲請人加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法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是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中為聲請,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該等資料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得命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出;若係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處置,均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