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V-113-全-224-202412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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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顧家榮 相 對 人 張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2 )、44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 ,與前揭429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聲請人,並於同年4 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買賣完成,兩造同意訂立5 年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約期間,相對人戶籍可設在系爭房屋,期滿遷出等語;詎相對人在過戶完成後竟拒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亦不點交,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聲請人於同年4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同年11月17日,相對人已使用系爭房屋7 個月,此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 元 ,且上開期間房屋之水電費用共計11,13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亦屬不當得利債務,是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123,132 元。 經聲請人於同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點交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再於同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據悉,相對人當初係因無法償還第三人鄧藝芬10萬元債務,鄧藝芬遂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6869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後聲請人始經由他人介紹出價購入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明顯已出現財務危機 ,且因聲請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 如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230 餘萬元遭相對人領取後隨即脫產,將使聲請人上開債權求償無門,為確保上開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3,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聲請人,並已於同年4 月1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買賣完成後,相對人向聲請人以每月1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5 年,期滿遷出,惟相對人在過戶完成後拒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亦不點交,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逾7 個月,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聲請人 受有損害,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 元,暨占用期間代墊之水電費用11,13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水電費用收據及支出統計表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不當得利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 人點交房屋、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明顯已出現財務危機,另因買賣價金230 餘萬元業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如相對人領取後隨即脫產,將使聲請人求償無門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以為釋明。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既已自承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鄧藝芬之債務僅10萬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之123,132 元不當得利,再參酌聲請人已將買賣價金230 餘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相對人既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此買賣價金自可計入相對人資產,則以相對人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足徵相對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不當得利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況;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抑或有上開所列以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