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全-225-2024112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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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 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 為維護其所有之祥錦發號、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適於出航執行捕撈作業,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聲請人就系爭船舶進行修繕工程,聲請人已完工。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間未能繼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再對外支付任何費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避不見面,並斷絕一切聯繫管道,經聲請人將請款單親自送交相對人之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僅告知會轉呈負責人即未再有任何通知,於同年12月20日由漁業署召開協調會議未出席,僅以電話方式進行會議,經聲請人將請款單連同發票寄送相對人,至今未獲置理,聲請人已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2,800元、136,400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又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祥成公司之主要財產祥錦發號船舶已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分配,祥成公司尚得發還分配金額16,930,975元,祥佑公司之主要財產祥百發號船舶亦定於113年12月12日拍賣,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進行中,可預期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對聲請人積欠債務外,尚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商、船員債務等,倘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屆時聲請人難以透過執行程序自相對人處獲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72,800元、136,400元之範圍內,分別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之國籍 證書、聲請人分別與祥成公司、祥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漁船拍賣筆錄、分配表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請款催告及本院支付命令後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渠等均已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聲請人對祥成公司、祥佑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72,800元、136,400元(另尚有對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3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分別供主文第2、4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