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3-全-22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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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相 對 人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 相 對 人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百零捌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 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如有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陳嘉生及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73萬2386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已登記停業,於113年9月23日查訪人去樓空,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接聽,未依約繳款,恐有逃避債務之意圖進而脫產,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萬2386元債權,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有脫產之虞,亦據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投遞記要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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