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全-23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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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胞妹陳美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定金45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復於112年10月6日、11日,以聲請人之姪子周岳慶為匯款人,各匯款55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作為第一、二期價款,合計已給付155萬元。然相對人竟於112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640萬元出賣予他人,並於11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一屋二賣,是聲請人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5萬元及利息,再依系爭契約13條前段約定,請求違約金155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91號案件繫屬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委託出售而搬移隱匿其財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出 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155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聲請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155萬元、利息及給付違約金155萬元等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民晴二113年度審訴字第991號通知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1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惟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僅提出發文者為「高若彤」、發文內容為「出售鳳山車站8米街4樓店住透天」之擷圖,惟該發文中所指之透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及相對人有捲款潛逃、脫產之舉等,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至相對人未依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已捲款潛逃,或有脫產致日後不能、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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