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全-234-202501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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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春華 相 對 人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龍 鄉十二代大樓地下1樓編號2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2號車位)所有人。詎相對人竟擬於系爭2號車位與編號3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3號車位)間之空間,新設3個機車停車位(系爭新設車位),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聲請人自得請求禁止相對人劃設系爭新設車位。又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等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劃設系爭新設車位等語。 二、經查: ㈠假處分部分: 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車位配置圖、現場 照片、倒車顯影截圖為證(全字卷參照),足認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況相對人縱使劃設系爭新設車位,倘將來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劃設該等車位之訴勝訴確定,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業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如前述。然 就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新設車位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惟縱在劃設系爭新設車位之情況下,該等車位與系爭2、3號車位間仍有空間可供住戶行走及上下車使用,此觀諸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1至16頁)自明。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2、3號車位之車輛開門時將碰撞系爭新設車位之機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3至14頁)為佐,然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2、3號車位之車輛均已將車門開啟至近乎最外推之狀態,究與一般人通常使用之情形有別,以此逕認系爭新設車位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似嫌速斷。又縱在劃設系爭新設車位之情況下,聲請人仍可正確將車輛停放至系爭2號車位內(車頭朝內),系爭新設車位亦不致影響其停車動線,此有現場照片(全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伊倒車駛出系爭2號車位時,會碰觸系爭新設車位之白線云云,並提出倒車顯影截圖(全字卷第17至21頁)為佐,惟依該等截圖所示,該車之左前車頭於碰觸系爭新設車位之白線時,該車之右側車身與編號1號車位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及空間可供使用(全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駕駛人係於該次倒車駛出時過早右打方向盤,該車之左前車頭始因行向改變而碰觸系爭新設車位之白線,此觀諸該車碰觸白線時尚未完全駛出系爭2號車位(全字卷第18頁),亦足佐證,則聲請人以此遽論系爭新設車位之劃設將嚴重影響其車輛進出並造成社區之危險云云,尚非足採。再比較衡量相對人及相關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會議紀錄參照)劃設或取得系爭新設車位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聲請人尚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