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全-236-20241129-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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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證景 賴錚龍 黎育忠 相 對 人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合夥經營民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組成合夥事業之財產,本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當初出於方便,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近來對於經營民宿之理念產生分歧,合夥關係之信賴已蕩然無存,且因相對人已多次無故不履行其身為合夥人之出資義務,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除並通知相對人,並以113年5月21日、113年10月16日簡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即聲請人公同共有(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已完成民宿登記,室內裝潢亦正在進行 施工,有使用水電之必要,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表示其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嗣於同年月19日,系爭房屋之設計師即向聲請人反映系爭房屋已遭斷電,足徵相對人確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停止系爭房屋之供電,且其極有可能另向台水公司申請停止系爭房屋之供水。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將造成聲請人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務,進而導致民宿之開業時間需無限延期,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爰聲請裁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電、供水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現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案號股別資訊、對話紀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全字卷第13至29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聲請人無電 可用,及相對人可能向台水公司申請斷水,致聲請人無水可用,對聲請人裝潢民宿工程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並執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聲請人固提出民宿登記證、空間設計合作備忘錄、對話紀錄等件為佐(全字卷第31至51頁),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則為相對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電、供水,有聲請人聲請狀可稽(全字卷第7至11頁),此等聲請事項均為系爭房屋用電、用水狀態之問題,與本案訴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或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要屬二事。亦即,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狀態,並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狀態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日常用電及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電、供水,並非本案訴訟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